案例解读:关于担保那些你不得不知道的事
【案例一】为获提成替他人签字担保被判承担巨额货款
石某在太仓为多家加弹丝企业提供中介活动,并从中获得业务提成。
2014年,石某为促成吴某与某化纤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一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向该化纤公司采购涤纶丝,现金结算,而石某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此后,该化纤公司依约送货,但是吴某拖欠货款21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太仓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21万元货款。本案争议在于石某在本案涤纶丝买卖业务中充当何种身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在买卖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并未约定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石某认为其仅为买卖业务的介绍人,但未提供证明其在本案业务中身份以及其担保的范围不包括货款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判决判决被告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解释:不管是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总会碰到各式各类需要担保的情况。在平时的担保中,往往对担保范围不尽明确,只是仅仅写明担保人某某某。而法律规定,在担保范围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之下,担保人将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寥寥数字,承担的责任却是巨大的,因此在担保人处签字是需多留个心眼。
【案例二】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按约实现债权
2013年11月,太仓某企业向银行申请借款400万元,为保障借款的顺利进行,企业同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企业以自身的机器设备为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王某偿还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而在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故法院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释:在签订合同时,有些当事人想当然的认为既然有了物的抵押作为保证,那么执行时应该优先实现物保,不足部分由人保补足,因此忽视了对于条款的仔细阅读。其实,不管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抑或是购房合同等,对于条款都应该仔细阅读,仔细斟酌。
【案例三】抵押设立早于买卖买受人要求抵押物被驳回
2014年8月,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机器设备出租给原告,但是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将该机器设备抵押给了第三方某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机器设备时,第三人提出异议并就抵押物主张权利,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权的设立早于买卖合同的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转让抵押物时,作为抵押权人的担保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转让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抵押物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释: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买受人可以依据买卖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无法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如抵押人要转让抵押财产,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或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否则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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